(2013)杭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童××、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徐××,陈××,章××,严××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2005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2011年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章××。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严××。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徐××、陈××、章××、严××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徐××、陈××、章××、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6月期间,被告人童××、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六次在淳安县××××内采用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6200元。2、2012年11、12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陈××位于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毛演岭自然村的新房内采用麻将牌押“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3、2012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童××、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在被告人章××租住的位于淳安县界首乡里童码头上的旧炸药仓库内采用麻将牌押“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4、2012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童××、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在被告人严××经营的位于淳安县××××乡严家村月亮湾农庄内采用麻将牌押“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600元。5、2013年3月6日晚上,案犯李某某、江某某、卢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乡严家村严××经营的月亮湾农庄内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100元。综上,被告人童××、徐××参与赌博12场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陈××、章××、严××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案发后,被告人童××、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向本院退出赃款30700元、章××退赃900元、严××退赃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徐××、陈××、章××、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五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余某甲、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汪某乙、卢某、余某乙、吴某、叶某敢、余丙、余某牛、李某某、卢某、吴某某、田某某等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被告人陈××、章××、严××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场所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章××、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有劣迹,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童××、章××、严××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徐××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章××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严××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童××30700元、徐××3000元、陈××1000元、章××900元、严××2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