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薛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薛百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柳娒。委托代理人:周立芬。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薛百康。原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为与被告薛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芬、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起诉称:2001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百康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百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百康又名“薛阿巧”。200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存。欠条上注明:“9月15号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村委会证明、保证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注明“9月15号前还清”,视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百康偿还原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