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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龙与被告许添顺、陈明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龙,许添顺,陈明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林华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佘定钦,东山县前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添顺,男,汉族。被告陈明娇,女,汉族。原告林华龙诉被告许添顺、陈明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定钦,被告许添顺、陈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龙诉称:2013年5月31日晚17时,被告许添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的鲍鱼场接电线用于电焊,导致原告鲍鱼场的鲍鱼苗大量死亡。原告即向东山县公安局前楼边防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日,经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做了工作,原告与被告许添顺就原告的鲍鱼苗损失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该赔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还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外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的赔偿款给原告直至现在。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讼争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系被告许添顺与陈明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赔偿款之日止。被告许添顺、陈明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5时,被告许添顺在未经原告林华龙同意之下擅自接通原告经营的鲍鱼场的电控箱的电源用于电焊致原告鲍鱼场断电,造成原告养殖的鲍鱼苗死亡。原告与被告许添顺就赔偿问题在东山县公安局前楼边防派出所的协调下于同年6月1日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许添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限被告许添顺于15日内全部一次性付清。期届,被告许添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添顺于同年7月21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未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诉讼期间,被告通过本院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许添顺尚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华龙和被告许添顺就鲍鱼苗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添顺结欠原告林华龙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有协议书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许添顺未能及时支付该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诉讼期间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所负的债务系于其与被告陈明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添顺、陈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华龙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许添顺、陈明娇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