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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栈建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下属无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因承建绵阳经开区通规联建居民点未完善基础设施项目北片区项目与原告签订《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预拌砼,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方不得擅自使用其他公司商品砼,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期向被告下属绵阳分公司供应预拌硂,但该分公司却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拒绝继续使用原告公司商品砼,并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3年7月29日,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38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3386元、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递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金梅建筑公司辩称:在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下属绵阳分公司送商品砼19车,价值5278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3386元。虽然双方曾就商品砼供应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方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建立。其次,由于原告无故中止供货,导致被告停工,给被告方造成重大损失,故未支付其货款。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金梅建筑公司与绵阳鑫之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农科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BT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农科区日新村扩建小区、鹤翔扩建小区和白山寺三期续建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下属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梅绵阳分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金梅绵阳分公司供应预拌砼。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本公司拟定的格式化《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并于当日向金梅绵阳分公司送预拌砼时交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即新兴栈建材公司)向甲方(即金梅绵阳分公司)供应预拌砼约8000立方米,工程名称:“绵阳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地点:绵阳松垭,计量及付款办法:按工程小票结算,甲方可随时对混凝土罐车进行抽查,若抽查到方量不足,则该批次混凝土按抽查到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自每月26日起7日内结清当月(上月26日-本月25日)预拌砼供应量,甲方在2012年9月底以前向乙方支付所供商品砼款的80%,此后甲方按月结商品砼总款的80%向乙方付款,余款在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后一月内付清;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和银行贷款法定利息;因一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至少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接到通知后15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因终止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对各型号预拌砼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分公司收到合同后因负责人不在,故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要求原告供货。6月19日至6月21日,原告先后向金梅绵阳分公司施工的“绵阳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松垭)”送预拌砼共计19车。后因受他人阻扰,原告未继续供货。同年10月15日,经金梅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胥某某与原告进行销售结算,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2780元。此后,该分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供货,但因他人阻扰,原告所供预拌砼无法送达金梅绵阳分公司工地。原告请求金梅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该分公司拒付。另查明:1、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金梅绵阳分公司协商另签订一份《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梅绵阳分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统规联建居民点未完善基础设施项目北片区工程”送预拌砼。2、金梅绵阳分公司属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2013年3月22日,金梅建筑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撤销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2013年4月19日,经绵阳市游仙区工商局核准,注销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3、2013年1月,金梅绵阳分公司施工的“绵阳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梅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经开区统规联建居民点”工程)、销售小票及销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金梅绵阳分公司工商登记、注销登记通知书、金梅建筑公司《关于撤销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决定》、《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农科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BT建设项目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8日作出的销售结算单、催款通知书,因无对方当事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损失费用清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梅绵阳分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金梅绵阳分公司承建的“绵阳农科区室外附属续建工程”供应预拌砼,虽然金梅绵阳分公司因单位负责人不在而未在原告提交的《绵阳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金梅绵阳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后未提出异议,多次要求原告供货并接受原告所送预拌砼,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及时全部完成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实际上已终止该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金梅绵阳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结算单,金梅绵阳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2780元。由于金梅绵阳分公司系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已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金梅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金梅绵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应付货款金额为53386元,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缺乏证据支持、主张不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部分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及时全部完成供货,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催收货款的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780元;二、驳回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0元,由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