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26-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26-94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黎琪珍。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与被告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等二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下列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即《全是爱》、《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他一定很爱你》、《天黑》、《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坚持到底》、《豆浆油条》、《小酒窝》、《星月神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曹操》、《不可思议》、《等爱的玫瑰》、《月亮之上》、《天蓝蓝》。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该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包含了《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他一定很爱你》、《天黑》、《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坚持到底》、《豆浆油条》、《小酒窝》、《星月神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曹操》、《不可思议》十四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十四首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最炫民族风》,该专辑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包含了《全是爱》、《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等爱的玫瑰》、《月亮之上》、《天蓝蓝》六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上述六首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08年7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2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深圳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录像以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8月10日,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崔健雄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凡、郑灶利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镇人民路金鹏大酒店,店面名称为“畅想国度量贩式KTV龙华店”的场所,张凡、郑灶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C363”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张凡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张凡携带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卡的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郑灶利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包括下列二十首歌曲在内的六十首歌曲:《全是爱》、《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他一定很爱你》、《天黑》、《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坚持到底》、《豆浆油条》、《小酒窝》、《星月神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曹操》、《不可思议》、《等爱的玫瑰》、《月亮之上》、《天蓝蓝》。张凡用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郑灶利取得了印章为“深圳市畅想国度量贩式KTV管理部”(号码为023787)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凡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员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其中一份留存于公证处。2012年9月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30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二十首歌曲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以上事实,有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最炫民族风》、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每案各赔偿人民币1,000元。此外,本案中,被告仅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此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等《全是爱》、《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他一定很爱你》、《天黑》、《西界》、《被风吹过的夏天》、《坚持到底》、《豆浆油条》、《小酒窝》、《星月神话》、《一千年以后》、《醉赤壁》、《曹操》、《不可思议》、《等爱的玫瑰》、《月亮之上》、《天蓝蓝》二十首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并在其曲库中删除前述内容。二、被告深圳市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每案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鲁丽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8页,共10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