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段凤芝与许代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芝,许代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段凤芝,女,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代富,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段凤芝诉被告许代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凤芝、被告许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凤芝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离婚。2010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婚生女许揽月的学习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许代富从家中拿根腰带向原告身上抽打,双方在扭打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扭伤。段凤芝受伤后到池州市人民医院和省立医院就诊,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胸部、双上肩软组织损伤,因外伤致右尺骨茎突远端撕脱骨折。原告因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9635.19元。现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许代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35.19元。针对其诉讼请求段凤芝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贵公(司)鉴(伤)字(2012)第275号鉴定书,证明原告2010年7月29日与许代富发生纠纷至原告头部、胸部、双上臂软组织损伤,因外伤致右尺骨茎突远端撕脱骨折;3门诊病历7份、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过程以及医疗费5947.31元;4、交通费发票22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交通费用。许代富辩称:2010年7月29日,清晨5-6点多钟,段凤芝来我家敲门,我觉得总是回避也不是办法,就开门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及推拉,在推搡中,她的手受伤了。此事发生以后,段凤芝于2010年7月29日到市医院就诊,后又于2010年8月8日到市医院复查,对此诊断和复查的结果,本人认为是此次纠纷所造成的。而对此之后的诊断和治疗,以及之后去合肥治疗的相关费用,我认为与此次受伤无关,外出治疗也没有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段凤芝手部所受伤为轻微伤,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营养费开支。段凤芝多年来享受低保待遇,没有从事别的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用。为查明争议的事实,本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池贵公(齐)行受字(2010)第0251号受案登记表;2、池贵公(齐)决字(2013)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出警记录;4、收条2张。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凤芝与被告许代富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离婚,婚生女许揽月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9日6时许,段凤芝到贵池区太阳新城B区19栋303室许代富家要女儿许揽月的择校费,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许代富从家中拿根裤带向段凤芝身上抽打,继而双方拉扯扭打,拉扯扭打中许代富将段凤芝右手扭伤。2010年7月29日,段凤芝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一直治疗。2011年2月9日,医嘱可到省级医院就诊。2012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贵公(司)鉴(伤)字(2012)第27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段凤芝头部、胸部、双上臂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段凤芝因外伤致右尺骨茎突远端撕脱骨折,属轻微伤。2013年元月4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做出池贵公(齐)决字(2013)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段凤芝收到齐山派出所转交许代富给付800元;2010年9月10日,段凤芝收到许代富给付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段凤芝到被告许代富家就女儿的择校费进行协商,本应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许代富造成原告段凤芝人身受损,理应赔偿原告段凤芝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段凤芝要求被告许代富赔偿医药费594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段凤芝受伤后,因孩子上学,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段凤芝系退休工人,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伤有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此次受伤,对其生理和心理都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特别是身体的伤痛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原告因治疗花费22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合理地予以支持。许代富支付的1300元,应在赔偿总额里予以抵扣。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代富赔偿段凤芝各项费用8617.31元(医疗费5947.31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许代富已付过的1300元应予以抵扣);二、驳回段凤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