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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11分,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太钢27宿舍参加朋友婚礼。期间,被告人范某在7号楼4单元601和几个“送亲”的朋友聊天时,趁被害人张某临时离开房间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1部iphone5手机(评估价为288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对案经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鉴通字[2013]第0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偶犯、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