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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一X与尹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X,尹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魏一X,女。法定代理人魏二X(原告父亲),男。被告尹XX(原告母亲),女。原告魏一X诉被告尹XX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二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X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被告之女。2012年9月17日,原告之父魏二X与被告协���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并由原告父亲自行抚养。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2012年9月-2013年9月),并自2013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XX辩称,我每月最多给200元抚育费,以前的42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一X于2008年7月25日出生,系被告尹XX之女。原告之父魏二X与被告尹XX于2012年9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长女魏一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女方自动放弃看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尹XX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探视权,本院已立案受理(2013静民初字第4239号),现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明及开庭笔录为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告之父魏二X与被告尹XX约定:“长女魏一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该项约定不能妨碍原告在必要时提出超出原协议内容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魏一X系被告尹XX之女,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但抚养费数额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合理考量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对被告提出没有工作和工作能力的说法,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2012年9月-2013年9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离婚协议要求变更,应自主张变更之时起要求给付。理由如下:一���原告有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表明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可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变更已经处分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XX自2013年9月至原告魏一X独立生活,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尹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