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任某,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罗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人,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12年溺水身亡。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结婚13年,感情较好,极少争吵。2012年儿子溺水身亡,双方精神都受到打击。现原告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12年溺水身亡。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互帮互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