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广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液体钙12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205.84元。被告人莫某某曾因走私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5月22日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和辩解;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液体钙12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205.84元。被告人莫某某曾因走私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5月22日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3年5月30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系当天第二次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12盒液体钙,未向海关申报。次日经查私科移交罗湖缉私分局侦查科处理,并随案移交当事人莫某某。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莫某某处扣押液体钙12盒。5、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2)A4622号)等材料。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携带LEICA数码相机2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经计核偷逃税款1224元人民币。6、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3)A2404号)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携带保健药品一批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7、移送缉私接收记录表。8、扣留决定书及解除扣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21时被海关行政扣留,5月30日17时解除行政扣留。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莫某某供述其于1974年14岁时,因盗窃被当地派出所送往广东省少管所少管二年,未作刑事处罚。10、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9日下午,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桥底下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那拿了12盒液体钙,准备帮他从罗湖口岸带入关,到深圳罗湖商业城大快活餐厅交货,该男子会支付100港币带工费。其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了没申报的12盒液体钙。其曾于2012年9月17日携带2台数码相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2013年5月21日携带保健药一批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其也有多次退运记录。其是从2012年6月左右开始做水客的。被告人莫某某对被查获货物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是其所走私货物。11、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走私入境的液体钙偷逃税款人民币2205.84元人民币。12、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系当天第二次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12盒液体钙,未向海关申报。13、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液体钙12盒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