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知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刘志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知初字第58号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云,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成,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时特公司)与被告刘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云、王文生,被告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时特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菲时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013671号“PPW”和第4013677号“菲时特”商标专用权,并一直使用至今,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商品质量和市场知名度。2011年3月9日,刘志成在任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仿造的委托加工授权书,私自与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环保公司)签订《PERT20×2.0本色地暖管加工合同》,由大千环保公司生产标有“PPW”和“菲时特”标识的地暖管37万多米,销售给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使用,货款直接支付给刘志成。2012年7月12日,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黑鑫泰司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志成销售假冒伪劣地暖管涉案金额为965,434元,数量为37万米。2012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志成非法生产、销售假冒菲时特牌地暖管37万米,涉案金额965,434元,判决刘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经菲时特公司核实,刘志成侵权时地暖管市场价为3.30元/米,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地暖管商品供货单价为2.40元/米,地暖管成本价为1.68元/米。刘志成销售假冒“PPW”和“菲时特”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菲时特公司商标权,损害了菲时特公司的良好企业形象,给菲时特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菲时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刘志成立即停止对原告菲时特公司享有的“PPW”和“菲时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刘志成在《新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刘志成赔偿原告菲时特公司经济损失213,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19,828元;4.被告刘志成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成辩称:刘志成对侵害菲时特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就此事件对菲时特公司表达真诚的歉意。但刘志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不是菲时特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对承担菲时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差旅费和审计费有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菲时特公司和刘志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菲时特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第4013671号、第401367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菲时特公司享有“PPW”和“菲时特”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证据A2.(2012)南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A3.黑鑫泰司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2、A3拟证明:刘志成侵犯菲时特公司商标权,侵权数额为965,434元,侵权数量为37万米。证据A4.《情况说明》、《PE-RT地暖管成本核算明细》表、《地暖管材价格表》。拟证明:侵权商品的成本、供货单价及利润情况。证据A5.审计费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票据。拟证明:菲时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刘志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2)南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志成委托大千环保公司加工地暖管的价格是1.92元/米,数量37万米。刘志成已交给菲时特公司5.3万元。刘志成被判处罚金20万元。证据B2.《供货合同》。拟证明:刘志成任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以2.40元/米价格将地暖管出售给金兴公司。证据B3.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1.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完全有能力代表菲时特公司在哈尔滨处理刘志成侵犯商标权的事务。2.刘志成的侵权事实被菲时特公司发现后,刘志成与菲时特公司的经理以及相关人员有过协商处理的过程,从刘志成给菲时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信息可以看出,双方对当时刘志成侵权的事有过协商,确定刘志成支付给菲时特公司5.3万元,也得到了菲时特公司的谅解。这种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刘志成对菲时特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以菲时特公司制订的价格表作为计算损失及刘志成获利的标准。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刘志成没有加工生产能力,是委托大千环保公司加工的。在差旅费发生时,刘志成已经从菲时特公司离职,不具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性。2.南京的交通费及南京本地的餐费票据不属于合理支出之内。3.报案人是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要求刘志成承担徐某某和周立柱从南京到哈尔滨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安局侦查阶段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菲时特公司无须派两人到哈尔滨来了解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而且两人来回均是乘坐飞机,远远高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差旅费标准,刘志成不同意承担。4.审计费票据是非正式收据,该项费用最终的承担方并没有确定为菲时特公司,而且该项费用也不应由菲时特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属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如果菲时特公司承担了,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菲时特公司对刘志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刘志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B1,刘志成自定价格进行生产和销售,是其单方行为。菲时特公司的产品在全国有统一的销售价格,不能仅以刘志成的获利进行计算,应以菲时特公司的损失计算。对证据B3,2份询问笔录均没有记载对侵权事实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志成为了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单方给菲时特公司退了5.3万元,并且对菲时特公司领导进行威胁,不是刘志成所称“双方达成了一致”。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刘志成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菲时特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大千环保公司生产商品。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与徐某某2012年6月17日至6月22日的差旅费具有关联性。2011年9月22日至9月28日菲时特公司确实派人来哈尔滨,所发生的差旅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刘志成对菲时特公司举示证据A4、A5和菲时特公司对刘志成举示证据B3提出的异议理由虽然不能全部成立,但其异议部分有理,对上述异议有理部分予以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4日,南京菲时特管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13671号“PPW”商标和第4013677号“菲时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广告栏、非金属引水管道、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玻璃、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木地板、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有效期限均为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乙方菲时特公司。第一条标的。产品品牌菲时特,产品名称PERT20×2.0本色地暖管,执行标准GB/T13663-2000,报价管材规格20×2.0本色,数量700,000米,单价2.40元/米,小计1,680,000。第二条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产品执行现行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管材无包装物、管件纸箱包装。第三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付给菲时特公司合同总额10%为订尺产品订金,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需提供现场确认尺寸,其余货到付款。刘志成在乙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菲时特公司公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该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时任南京菲时特管业有限公司(即菲时特公司——本民事判决书注)哈尔滨分公司经理的刘志成,通过电脑扫描、剪切等手段,将菲时特公司原有文件上的公章,加盖打印到1份私制的委托加工授权书上。2012年6月至8月间,刘志成用该委托加工授权书,非法生产、销售假冒菲时特牌地暖管37万米,并以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假冒菲时特牌地暖管进行销售。经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刘志成销售假冒地暖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5,434元,其中5.3万元交回菲时特公司。经菲时特公司检举,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4日将刘志成刑事捕获。该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刘志成供述:自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刘志成担任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通过打字社,经过电脑扫描、剪切等方法,将菲时特公司原有文件上的公章加盖打印到一份其私制的委托加工授权书上,用伪造的加工授权书及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与大千管业塑料厂王经理签订加工合同,在松北区对青山工业园加工,一共约有37万米,价值80多万元,挣了大约14万元左右,其中汇给菲时特公司5.3万元,其余的花费了。2、菲时特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徐某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纳员高某向菲时特公司汇报,说刘志成往她的个人账户里打了5.3万元钱,让她交给菲时特公司。具体是什么钱,刘志成没说。2011年12月6日已将该笔款打到菲时特公司账户,记成刘志成应付款项。3、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纳员高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刘志成向其个人账号汇了5.3万元,让其把该笔款交给菲时特公司,没说是什么钱。2011年12月,菲时特公司让其把这笔钱转到菲时特公司账户里。4、金兴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证实:在2011年6月,金兴公司曾购买过菲时特牌地暖管,是与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刘志成签订的合同,当时合同上签订的是购买70万米地暖管,价值168万元,但实际上只用了610000米,总价格1,464,000元,货送到工地,金兴公司用支票付的款,款都已付给刘志成了。验收后,都用在阿城金京赛丽斯小区了,没发现质量问题。在验收时,没有发现有什么不同之处,每批货从外包装到管线上的标识都是一样的,都是菲时特牌。5、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的成本部经理夏某、财务经理汤某证实:二人负责其公司的工程材料款核算和财务支付货款。经核算,在2011年6、7月份,曾在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刘志成处购买菲时特牌地暖管,夏芳核算后共计是610000米,价值1,464,000元。财务室汤某审核后,分八笔支付给刘志成,每次都是刘志成本人在支票上签字。6、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的材料员魏某某、材料组长邓某某证实:二人负责材料验收。在2011年夏天,在工地验收时,每次从外包装到管上的标识上验收菲时特牌地暖管,验收多次,没发现什么不一样,所验收的地暖管都已使用。7、大千环保公司塑业部经理王某某证实:大千环保公司生产基地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2011年3月份,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志成,当时刘志成说是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没几天,刘志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地暖管从南京发费用大,菲时特公司想在哈尔滨找一家工厂委托加工。随后,刘志成到王某某工厂考察。几天后,刘志成拿着菲时特公司的委托加工授权书、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王某某单位。王某某看刘志成的手续合格,就同意为他加工。2011年7月份,刘志成给王某某送来标有PPW标识的地暖管样品、订单及货款,王某某开始为刘志成陆续加工了约370000米。2011年9月份,刘还让王某某加工标识为HPPW(的地暖管),说是H代表哈市。加工的货都已被刘志成拉走了,每米1.92元。8、赃物扣押单、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文书,证实在阿城区金京赛丽斯小区扣押的施工用菲时特品牌地暖管经厂家检验鉴定,均为假冒菲时特标识产品;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文件检验鉴定,刘志成所使用的盖有菲时特公司公章的委托加工授权书是伪造的。9、银行查询单、菲时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刘志成于2011年8月28日向菲时特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10、委托加工授权书、加工方营业执照、装箱清单、销售订单、银行往来账等,证实刘志成用伪造的加工授权书与加工方及购买方签订销售订单、供货合同。11、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原经理刘志成销售假冒地暖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5,434元,其中5.3万元上缴菲时特公司。该法院认为:刘志成利用伪造的加工授权书,私自加工地暖管,并冒用他人注册的商标菲时特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志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刘志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加工企业进行考察及案发前主动返还菲时特公司盈利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合议庭对刘志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登记备案,南京菲时特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黑鑫泰司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侦大队。委托日期:2012年7月5日。委托事项:对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刘志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对象:菲时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装箱清单、地暖管鉴定报告、金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等相关材料。送检材料:1、菲时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装箱清单、地暖管鉴定报告;2、金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3、高月、李平银行业务凭证;4、公安机关案件卷宗相关材料。鉴定日期:2012年7月12日。鉴定地点: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材料,结合本公司鉴定人检验,分析如下:1、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原经理刘志成共销售给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地暖管价值1,464,000元;2、其中菲时特公司通过北京德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发往金兴公司位于阿城金京赛丽斯工地地暖管498,566元;3、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原经理刘志成私自与大千环保公司签订价值965,434元(1,464,000元-498,566元)地暖管出售给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鉴定意见: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原经理刘志成销售假冒伪劣地暖管涉案金额为965,434元,其中5.3万元交回菲时特公司。2013年1月18日,菲时特公司财务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菲时特公司与金兴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主要产品为菲时特20×2.0本色暖管材,单价2.40元/米,总量70万米,共168万元。该产品当时市场售价约3.30元/米左右,菲时特公司生产成本价约为1.68元/米左右。菲时特公司出具《PE-RT地暖管成本核算明细》表,主要内容为:新代码:330040302001,产品规格:dn20×2.0,颜色:本,原料金额:0.398,辅料金额:0.177,包材金额:0.105,直接材料:0.680,变动性制造费用:0.084,固定性制造费用:0.096,制造成本小计(不含税):1.44,制造成本小计(含税):1.68。菲时特公司出具《地暖管材价格表》,主要内容为:名称:地暖管,颜色:本,压力等级(Mpa):1.25,标准尺寸比:S5,规格:dn20×2.0,物料编码:330040302001,标准长度(m):200,包装(m):200,销售面价:6.64。菲时特公司出具《诉讼标的清单》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诉讼标的清单》的内容为:一、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40元/米-1.68元/米)×370000米-53,000元=213,400元。侵权时该产品的供货单价为2.40元/米(1,464,000元÷610000米=2.40元/米),成本单价为1.68元/米,侵权商品销售量37万米,刘志成交回菲时特公司5.3万元。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11年9月22日至28日,往返路费14,080元及住宿费11,229元(4人);2、2012年3月11日至14日,往返路费2,940元;3、2012年4月24日至26日,往返路费6,820元(2人)及住宿费794元;4、2012年6月17日至22日,往返路费2,800元及住宿费1,085元;5、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往返路费6,440元(2人)及住宿费440元。6、2012年7月12日,审计费73,200元。合计:119,828元。三、总计:213,400元+119,828元=333,228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内容为:1、2011年9月22日至28日,李平、郭建军、史严锋、邹海军4人去哈尔滨就刘志成侵权案件了解相关情况,22日去程路费1,680元/人,28日回程路费1,840元/人,往返路费累计(1,680元+1,840元)×4人=14,080元,住宿费467.875元/天/人×6天×4人=11,229元;2、2012年3月11日至14日,由吴以平(公司法务人员)去哈尔滨南岗派出所关于刘志成刻菲时特公司假公章报案,11日去程路费1,680元,14日回程路费1,260元,共2,940元;3、2012年4月24日至26日,由徐某某与周玉柱律师前往哈尔滨南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关于刘志成制假售假,24日去程路费1,720元/人,26日回程路费1,690元/人,(1,720元+1,690元)×2人=6,820元,住宿费198.50元/天/人×2人×2天=794元;4、2012年6月17日至22日,关于刘志成制假售假案由徐某某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立案需的材料,17日去程路费1,420元,22日回程路费1,380元,共2,800元,住宿时间5天,571(3天)+514(2天)=1,085元;5、2012年6月26日至28日,该案移送至南岗区检察院,徐某某与卞某某两人前往南岗分局和南岗检察院了解案情,26日去程路费1,430元/人,徐某某28日回程1,750元,卞某某26日回程1,830元,1,430元/人×2人+1,750元+1,830元=6,440元,住宿费220元×2天=440元(徐某某)。6、2012年7月12日,应公安机关要求及该案需要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缴纳审计费73,200元。合计:119,828元。备注:因南京至哈尔滨来回路途遥远,为了及时快捷处理案件,且除飞机外无其他便捷的交通工具,故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为宜。菲时特公司举示的No.004681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菲时特公司,2013年1月29日,项目:审计费,金额:73,200元。加盖“哈尔滨东润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刘志成侵害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刘志成述称:委托大千环保公司加工地暖管的成本价为1.92元/米,获利金额177,600元(销售价2.40元/米),退回菲时特公司5.3万元,实际获利124,600元。刘志成加工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款项均已结清。在刘志成离职后,菲时特公司派驻了新的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菲时特公司述称:菲时特公司在哈尔滨市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刘志成在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任菲时特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份案发后离职。菲时特公司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指向一个产品。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因为刑事案件已经确认,所以菲时特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公安机关没有扣押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已经全部使用了。刘志成生产的地暖管成本价比菲时特公司生产的地暖管成本价高是必然的。应以菲时特公司的生产价格为准进行计算。审计是菲时特公司申请,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没有申请书。鉴定费(即审计费)是公安机关让菲时特公司交纳的,收据也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出具的。公安机关让菲时特公司将审计费交给哈尔滨东润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收据也是由该单位出具并签章,没有发票。往返路费均是机票。不清楚大千环保公司和王砚和是否知道刘志成出具的是假委托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刘志成侵犯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等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菲时特公司涉案第4013677号“菲时特”、第4013671号“PPW”注册商标有效,刘志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刘志成未经菲时特公司许可,在与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菲时特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销售侵犯菲时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菲时特公司关于刘志成立即停止对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刘志成侵犯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赔偿数额问题。刘志成举示的公安机关的2份《询问笔录》,没有显示双方对刘志成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菲时特公司同意刘志成只赔偿5.3万元并予以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双方当事人举示黑鑫泰司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2)南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在庭审中均确认,刘志成销售侵权商品供货单价2.40元/米,侵权商品销售量37万米,已赔偿菲时特公司5.3万元。菲时特公司提出侵权时该商品的市场销售价为3.30元/米,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志成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菲时特公司亦没有按照3.30元/米计算刘志成的赔偿数额,而是按照双方均确认的刘志成销售侵权商品的供货单价2.40元/米计算。双方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均是以侵权商品供货单价2.40元/米与商品单位成本价之差,乘以侵权商品销售量37万米,再减去已赔偿菲时特公司5.3万元,所得数额就是刘志成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双方的争点在于如何确定商品单位利润。菲时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PE-RT地暖管成本核算明细》表、《地暖管材价格表》,与其关于菲时特公司同种商品成本单价为1.68元/米左右的主张一样,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菲时特公司没有举示可靠充分证据证明,刘志成不认可,故菲时特公司关于应以菲时特公司的生产成本价为准计算商品单位利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和采纳。刘志成承认侵权商品成本价为1.92元/米,与菲时特公司举示的(2012)南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砚和关于给刘志成加工的货每米1.92元的证言一致。菲时特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侵权商品成本价高于菲时特公司同种商品的1.68元/米地暖管成本价。上述证据互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的事实根据。在缺乏可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菲时特公司同种商品成本单价为1.68元/米,而有充分证据能够认定侵权商品成本价1.92元/米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规定。刘志成关于其获利数额为(侵权商品销售价2.40元/米-侵权商品成本价1.92元/米)×侵权商品销售量370000米=177,600元,减去已赔偿菲时特公司5.3万元,实际应赔偿124,600元的主张,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菲时特公司请求刘志成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菲时特公司所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李平、郭建军、史严锋、邹海军4人于2011年9月22日至28日到哈尔滨市就刘志成侵权案件了解相关情况,以及刘志成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徐某某与卞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前往哈尔滨市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了解案情,菲时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此为制止刘志成侵权行为所必需,且需要多人多日并乘坐飞机往返。故不能认定其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菲时特公司在哈尔滨市设有分支机构,报案、了解案情和完成一般性收集、整理、提供案件材料等事项均可由菲时特公司在哈尔滨市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员办理。因此,吴以平于2012年3月11日至14日到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就刘志成刻制菲时特公司假公章报案,徐某某与周玉柱于2012年4月24日至26日前往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就刘志成制假售假报案,不属于为制止刘志成侵权行为所必需,且本可1人即可办理,无需多人多日。不能因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就不顾必要性、合理性限制。菲时特公司请求刘志成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不仅存在乘坐飞机、住高档宾馆、出差人数和天数过多等差旅费支出过分高于正常合理标准,其没有举证证明有需要乘坐飞机紧急往返的事项,在没有充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因路途较远就不能乘坐火车等问题,更重要的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诉刑事案件是国家追诉而不是单位或个人追诉;公诉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特别是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黑鑫泰司鉴字(2012)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楚记载,其系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并为公安机关作为追究刘志成刑事责任的根据。徐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至22日到哈尔滨市,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提供证明刘志成有罪的证言。上述审计鉴定费和徐某某的差旅费等均是公安机关追究刘志成刑事犯罪产生的费用。如果让刘志成承担这些费用,就会成为刘志成自己出费用让司法机关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就是让刘志成自证有罪,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基本原则。故用于追究刘志成刑事责任的审计鉴定费,以及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供证言的证人差旅费等费用,依法不能由刘志成承担。综上,菲时特公司所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均不属于合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菲时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刘志成的有关抗辩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刘志成非法生产、销售假冒菲时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损害了菲时特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品信誉。菲时特公司请求刘志成在实施侵权行为地哈尔滨市的《新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刘志成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菲时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刘志成的抗辩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第4013671号“PPW”和第4013677号“菲时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刘志成赔偿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成在《新晚报》上发布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可请求本院在《新晚报》上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刘志成承担。四、驳回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62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2,792元,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征审 判 员 王立刚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