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秦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左某,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淡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辩称,第一,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不成立。第二,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齐心协力帮原告父母还贷,还欠别人的钱。我们省吃俭用装修了房子,给原告父母看病,出钱出力,照顾原告生病的奶奶。在婚后七年里,原告工作不稳定,腰也不好,失业时,我对原告不离不弃。双方结婚时,原告家庭条件困难,我们就想着等着帮父母把欠的钱都还上了,不累了,我们再要孩子。原告这几年的工资大部分都给了他父母,让他们用来还贷款,家里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的工资。这七年我为家庭付出了所有的心血汗水和全部积蓄。夫妻在婚后某个时间内产生分歧是难免的,因原告工作的原因,我们不存在分居现象。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年,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有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自2012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经常吵架、打仗、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力帆摩托车1辆、双人床1铺、电动自行车1辆,以上财产在本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处,该房屋系原告之父母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的装修。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房屋的装修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西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体谅和照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双方不能彼此珍惜对方,在此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亦未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而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未能证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房屋的装修,因双方既未竞价又未申请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房屋还了部分贷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欠左某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力帆摩托车1辆、双人床1铺、电动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李姗姗审判员 孟祥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