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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翁朝发与被告杨水旺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朝发;杨水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翁朝发,男,41岁。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39岁。被告杨水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翁朝发与被告杨水旺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朝发诉称,2011年度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汽车轮胎,共欠原告货款16620元及修补轮胎费用130元,以上共计1675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单》十二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水旺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620元及修补轮胎费用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水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十二份。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二份《欠款单》分别载明杨水旺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的金额,累计为16620元,其中2011年10月9日被告杨水旺出具的《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用为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汽车轮胎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6620元及修补轮胎费用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朝发支付货款16620元及修补轮胎费用130元,以上合计1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被告杨水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9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填写《一般缴款书》并缴款,将《一般缴款书》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