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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8月23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在武邑县第二中学上初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与事双方不能进行正常沟通,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14日因为被告上网,我就离开家出走,我走时把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中的10000元支走。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1、请求判决离婚;2、共同存款6万元平均分割,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存款、债务的数额及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述称与诉称内容一致,述称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在武邑县第二中学上初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与事双方不能进行正常沟通,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14日因为被告上网,我就离开家出走。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提供。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在武邑县第二中学上初三,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从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况且女孩跟着我比较方便。要求被告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针对本案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武邑县南华街的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7)第转046号、武国用(2007)第转0**号,本次起诉没有涉及,因为是两个房产证,我认为各自要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21寸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大理石方桌一个、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厨一个。对位于武邑县南华街的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及6万元存款依法平均分割,21寸电视机、美菱电冰箱、春秋椅、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6万元我支取10000元,还有5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庭前质证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大理石方桌一个、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厨和电动自行车不清楚。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在武邑县第二中学上初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因为被告上网,离开家出走,并带走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购置共同财产21寸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大理石方桌一个、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有位于武邑县南华街的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处(登记在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7)第转046号、武国用(2007)第转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女儿,且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让互谅,相亲相爱,并顾及家庭稳定和孩子的权益,珍惜共同生活的时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