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振亮与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振亮;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李振亮。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海花园**楼**。法定代表人王其玉,总经理。原告李振亮与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亮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亮诉称,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胡可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金科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按半年结息,还息日为2012年12月6日、2013年6月6日,以后以此类推;如借款到期时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则由丙方代乙方偿还债务;借款人延期清偿利息达15日时,本合同视为提前在该日到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同提前到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金科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振亮(甲方)与被告金科担保公司(丙方)、借款人胡可玉(乙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年息18%,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半年结息,第一次还息为2012年12月6日,第二次还息为2013年6月6日,以后以此类推;如在借款到期时乙方不能偿还本金,则由丙方代乙方还债务,乙方延期清偿利息达15日时,本合同借款视为提前在该日到期,乙方必须在该到期之日把应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付清;当乙方在该到期之日未能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时,则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利息及本金;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就其他问题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给付借款人胡可玉50000元。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息日期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及借款人胡可玉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及借款人胡可玉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科担保公司为案外人胡可玉与原告李振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胡可玉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合同已提前到期,借款人胡可玉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科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科担保公司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胡可玉欠原告李振亮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可玉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