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05号原告王淑兰,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松,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我于2012年12月18日下午五点钟乘坐车牌号为xxx汽车从天桥到涿州,车行至东仙坡地段时车身剧烈晃动,导致乘客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掉下来,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剧烈疼痛,左颧骨、眼部、头部顿时肿胀,眼部淤血,到西关交警大队一站时,带行李的乘客要下车,并愿意带原告去医院就医,但司机和售票员拒绝一同去医院,因协商不成,原告报警,桃园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xxx路司机在向车队汇报后,由售票员和原告一起去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售票员以自己身上没带钱为由让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医嘱休息两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22.5元、误工费2275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砸伤原告的行李系案外人王海军不听售票员的安排私自安放,责任应由王海军承担,并且王海军曾要求带王淑兰去看病并承担费用,但王淑兰拒绝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通讯费没有票据。王淑兰所受伤害极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王淑兰乘坐被告运营的xxx路公共汽车过程中,被行李架上掉下的行李砸伤。当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为王淑兰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周。王淑兰共支出门诊费用622.45元。2007年8月6日,王淑兰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终止。2008年由中煤第一勘探局对下属的几个勘探队机修厂进行内部重组,成立了河北丰华重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各队机修厂的人员统归丰华重工有限公司管理。河北丰华重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王淑兰出具证明,证实王淑兰于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因乘坐xxx路公交车受伤,请假14天,按照王淑兰当月工资标准,少收入2275元。王淑兰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元,用以证明去派出所、车队解决纠纷时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王淑兰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未向本院提供通讯费支出凭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淑兰在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记载为准。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未提交通讯费支出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依原告所述并非因就医产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兰医疗费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兰误工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