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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某)沿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小区大众排挡馆门口时,与张某停在路边的皖10/165**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及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