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18日执行逮捕。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农用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国道定边县彭滩村彭滩第一加油站附近,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6万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田崇安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归案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诊断证明、病情反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本人患有严重的哮喘病,有定边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定边县看守所的病情反映等证据证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