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与熊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熊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国玲,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董桑庄村,系受害人崔兆河之妻。原告崔怀成,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濮城粮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崔兆河之父。原告郭秀萍,女,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崔兆河之母。原告崔雪慧,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崔兆河之长女。原告崔世冲,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崔兆河之长子。原告崔亚迪,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崔兆河之此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黄河行政村熊徐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山东省鄄城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赵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与被告熊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及其张国玲、崔世冲,被告熊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亚迪,被告熊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10分,六原告的近亲属崔兆河驾驶豫JJ55**号小客车在范县濮城镇南环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熊建军驾驶的鲁R2E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兆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建军的鲁R2E6**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6788.57元,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熊建军承担50%,即由熊建军承担72397.29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军辩称,该事故中崔兆河属醉酒驾驶和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建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R2E6**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增,实际车主为熊建军。如需承担责任,应由熊建军依法承担。对部分不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熊建军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保留对熊建军的追偿权,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亚迪、崔雪慧、崔世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份。证明六原告均是受害人崔兆河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崔兆河驾驶豫JJ55**号小客车与被告熊建军驾驶鲁R2E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熊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范县第二医院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张,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崔兆河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崔兆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范县第二医院检查后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支付医疗费2004.59元、转院费用600元。第四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JJ55**号小客车损失估价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豫JJ55**号小客车损失为22435元,六原告支付鉴定费1122元。第五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第六组:熊建军户籍证明、鲁R2E6**号三轮汽车证明、转让协议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增,被告熊建军为鲁R2E6**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鲁R2E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熊建军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崔兆河为逆向行驶、酒醉驾驶、超速行驶,故对有异议,被告认为崔兆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范县第二医院处方笺不能证明原告的救护车费、转院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评估的车损和车的实际状况不相符,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应有交警部门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熊建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中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第三组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病历或者相应的门诊病历;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第五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建军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熊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同时其证人熊桂祥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熊建军驾驶鲁R2E6**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属正常行驶,该事故主要是因为崔兆河车速高,借道行驶造成的,当时把我们的车撞到路北的水沟里了;发生事故后是过路人报的警。被告熊建军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原告方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原告方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熊建军提交的行驶证均无异议,但均认为驾驶证为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事故发生时熊建军属无证驾驶。对证人熊桂祥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出庭未按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违反程序规定,应不予采信;熊桂祥为本案事故当事人,与被告熊建军为父子关系,证言存在偏向性,效力较低。证人说受害人崔兆河当时车速过快,但证人并不知道对方车速是多少,证人说受害人崔兆河的车把他们的车撞入河中,与事实不符。太平洋财险公司则对证人熊桂祥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六原告提交的第一、六组证据和被告熊建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建军、太平洋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六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转院费、救护车费和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由于崔兆河当时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是在事故发生后紧急抢救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当时的情理,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五组证据,熊建军、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书是由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具备法律效力的评估结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评估费和施救费亦属于在评估和事故发生后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对熊建军提交的驾驶证,由于该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1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因此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于熊建军的证人熊桂祥证言,六原告提出熊桂祥与熊建军为父子关系,其证言具有偏向性等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10分许,六原告的近亲属崔兆河驾驶豫JJ55**号小客车在范县濮城镇南环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熊建军驾驶的鲁R2E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兆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兆河、熊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兆河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04.59元。崔兆河的豫JJ55**号小客车由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13)第45号评估报告书,豫JJ55**号小客车的总损失为22435元。评估费1122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熊建军所有的鲁R2E6**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扶养人郭秀萍,女,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董桑庄村288号,农村居民,系受害人崔兆河之母。郭秀萍另有一子崔桂民(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一女崔秋梅(1970年4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六原告近亲属崔兆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004.59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天=56.8元,护理费20732元÷365天×2人×1天=113.6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6年÷3人=10064.28元,转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5天×3人=852元,评估费1122元,施救费1000元。崔兆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六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该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36748.57元。因鲁R2E6**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此六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14748.57元应由被告熊建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7374.29元,六原告自负5737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R2E6**号三轮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熊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各项损失共计57374.29元;三、驳回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张国玲、崔怀成、郭秀萍、崔雪慧、崔世冲、崔亚迪负担324元,被告熊建军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