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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伍日;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文一路与莫某某路交叉口书香世家酒店门口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骑车逃离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熊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