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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温州振安鞋材有限公司与方福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振安鞋材有限公司,方福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温州振安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明引。被告:方福仲。原告温州振安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福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切片,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出具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福仲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福仲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福仲付清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振安鞋材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福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潘杨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