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申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在女儿李X还不到五个月时,又迫使原告怀孕,在怀孕期间,被告唆使他人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而被告不闻不问,还冷嘲热讽,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X、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和万年矿居民收费单据各1份,用以证实坐月子期间租房子居住和所缴纳的电费;2、住院病历1套共14张和住院明细1张及住院票据4张,用以证实在医院生孩子所用的费用;3、预防接种本1本,用于证实婚生子是存在的;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由被告抚养;第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生女李X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实婚生女的合法身份;2、借条2张,用于证实债务存在;3、诊断证明1份、处方2张和挂号费1份,证明被告患有银屑病;4、笔试准考证1张,用于证实借款是在考试前借的;5、学士学位证书1张,用于证实学历高,更适合抚养孩子;6、照片10张和票据3张,用于证实对婚生子的关心;7、书信1份共6张,用于证实为了和原告和好所作的努力;8、被告父母身份证各1张,用于证实父母年迈需要赡养;9、保证人收入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月收入为1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认为,该借条上有原告名字,但不是原告签的;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提出不知情,认为不知道这件事;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根本就没有去过原告家,根本就没有买过衣服;对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认为,该书信在被告手里,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原告提出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及出证人签字,该证据不真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第2号证据和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6号证据是否为原、被告婚生子李X所用,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7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9号证据能够与被告自认的事实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7月5日生一男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羽绒服1件、皮衣1件、呢子大衣1件。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5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8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半年时间的考验双方未能和好,本次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未能和好,本次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李X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用,婚生子(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且孩子不满两周岁,该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也应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X(2011年4月29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婚生子(2012年7月5日出生,尚未取名)由原告申某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38元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25日至3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三、由被告返还原告羽绒服1件、皮衣1件、呢子大衣1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给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