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伟球与王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球,王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吴伟球,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惠全,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伟球诉被告王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球诉称:吴伟球经营各种冻肉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惠全向吴伟球购买各种冻肉,每次送货时王惠全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计欠货款83,000元。2012年期间,王惠全还款60,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伟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惠全偿还拖欠货款2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惠全承担。被告王惠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伟球主张,王惠全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其购买各种冻肉,交易方式为王惠全自行前往吴伟球处购买并提货,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故王惠全每次提货都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1年8月19日,王惠全共拖欠吴伟球货款8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吴伟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予以佐证,该欠条载明:“王惠全欠球(冻肉)货款(2010.12—2011.1-5月)共83,000元(捌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处有“王惠全张礼娟代签”等字样,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吴伟球还主张,张礼娟与王惠全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申请书显示王惠全与张礼娟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另,吴伟球承认王惠全已归还了其中60,000元,尚欠23,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张礼娟与王惠全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享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张礼娟代王惠全签订的欠条,本院予以采纳。而王惠全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吴伟球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王惠全尚欠吴伟球货款23,000元。另,吴伟球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即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吴伟球主张口头约定月结,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王惠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惠全应向吴伟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吴伟球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要求王惠全支付货款的事实,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吴伟球起诉之日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吴伟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吴伟球支付货款2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伟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由原告吴伟球承担1元,被告王惠全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