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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561号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蒙娜丽莎公司起诉称:自2002年、2003年间起,蒙娜丽莎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0年、2011年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蒙娜丽莎公司依据东方家园公司的订单向其在全国的建材连锁超市供应蒙娜丽莎牌瓷砖,双方根据东方家园公司电子商务系统结算货款,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并经蒙娜丽莎公司开具发票,东方家园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蒙娜丽莎公司付款。自2010年年底,东方家园公司开始拖欠货款。经蒙娜丽莎公司多次催款,双方进行了对账,东方家园公司向蒙娜丽莎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全国累计净欠货款1172490元。现蒙娜丽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向蒙娜丽莎公司支付货款1172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东方家园采购合同及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3、对账单。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蒙娜丽莎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蒙娜丽莎公司依据东方家园公司的订单向其在全国的建材连锁超市供应蒙娜丽莎牌瓷砖,实际供应至2012年年底。合同履行期间东方家园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诉讼中,蒙娜丽莎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进行了对账,东方家园公司向蒙娜丽莎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全国累计净欠1172490元,暂估-1435870元,消减库存及费单扣款后欠款-263380元,最终欠款-263380元”。经询,蒙娜丽莎公司表示:对账单中的“全国累计净欠”系东方家园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货款,不清楚“暂估”为何种款项,对“暂估、消减库存及费单扣款后欠款、最终欠款”不予认可。经电话询问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表示:对账单中的“全国累计净欠”系东方家园公司应向蒙娜丽莎公司支付的货款,“暂估”应系退货和扣费所产生的费用,但因结算系统问题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蒙娜丽莎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及相应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蒙娜丽莎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东方家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东方家园公司向蒙娜丽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东方家园公司尚拖欠蒙娜丽莎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对账单载明的“暂估、消减库存及费单扣款后欠款、最终欠款”一节,东方家园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扣,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蒙娜丽莎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172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一十七万二千四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