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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全诉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俗话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国全,男,白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组***号附*号。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洱源县邓川镇沙坝料场。法定代表人杨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杰,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建设村*组**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全诉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全、被告宏宇矿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宇矿业公司当时的厂长汪孝忠在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运输矿土、渣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运到一、二、三号生产线的每车单价为115元,四号生产线的每车单价为140元,五号生产线的每车单价为105元,倒渣土短线每车单价70元、长线每车单价为80元;(2)每月28日计一次价,运输满三个月支付一次运输费用,余款在合同期满二个月内付清;(3)合同期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运费。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双桥车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未付运费207970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2079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宇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李国全之间确实签订《运输矿土、渣土工程承包合同》,尚欠原告运输费2079705元,有其公司出具的《双桥车费明细表》证实并有法定代表人杨万华的签字确认。因此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由于其公司目前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暂无力支付尚欠运费,请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待公司好转后再支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全与被告宏宇矿业公司签订的《运输矿土、渣土工程承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承运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尚欠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洱源宏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全运费2079705元。案件受理费23438元,由被告洱源宏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杨庆云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马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