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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洪春华与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华,韩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洪春华,男,1963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洪叶,男,1987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系原告儿子)被告韩玉国(曾用名韩明),男,38岁,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洪春华诉被告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华诉称,2011年8月,被告称其朋友买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称其朋友买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称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春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正)还款时间3个月内付清。韩玉国2012.8.8。”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春华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