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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9时38分左右,被告人戴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往沟墩镇,沿阜宁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串场河大桥北约100米处时,将路上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颅脑重度损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调解协议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