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尚品诉张殿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品,张殿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63号原告张尚品,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淑玲(张尚品之妻),194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张尚品之子),197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殿义,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尚品与被告张殿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义、被告张尚品的委托代理人邢淑玲、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品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4月中旬,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南侧东墙处修建一道门,被告多次进行阻拦,造成停工、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东侧靠南对着公共走道修门,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000元。被告张殿义辩称:我们两家宅基地均系祖遗,以老墙为分界线分为东西两院。2009年原告私自将老墙拆除,2011年我建房,是在原来西厢房后檐墙上建的。原告在原来老墙的位置安门我没有意见,现在原告安门向东超过老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尚品与被告张殿义系东、西院邻居,张尚品居西,张殿义居东。双方宅基均系祖遗。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定原告原告张尚品宅院为东西宽15.3米,南北长29.5米。被告张殿义宅院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5.5米。双方北房后檐墙在一条直线上。2011年5月,被告张殿义将原西厢房部分拆除,翻建成北正房,其北正房西房山建在原西厢房后檐墙上。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张尚品宅院南端东西实际使用尺寸为15.17米,被告张殿义南端东西实际使用尺寸为13.52米,两家之间有0.24米空隙。原告张尚品南院墙南侧确权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张殿义南院墙南侧为集体所有的走道。2013年,原告张尚品准备在其宅院南院墙东南角向南建铁围栏,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张尚品对要求被告张殿义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尚品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尚品与被告张殿义东、西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尚品南院墙南侧确权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张殿义南院墙南侧为集体走道,原告张尚品在其南院墙东南角向南建铁围栏,未侵害被告张殿义的权益,亦未给被告张殿义构成任何妨害,应予准许。原告张尚品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尚品自其南院墙东南角向南建铁围栏,被告张殿义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