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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邱秀元与姚杨、郭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元,姚杨,郭涛,段燕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邱秀元,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杨,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涛,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燕玲,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邱秀元与被告姚杨、郭涛、段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元及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姚杨、郭涛、段燕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元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经被告段燕玲经营的诚信房屋中介所介绍购买被告姚杨、郭涛位于兖州市华夏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姚杨、郭涛购房款13万元。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段燕玲中介费1300元。被告始终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卖给原告的这套房屋系兖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出租房,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租赁使用权,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购房款13万元、中介费1300元及损失9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杨、郭涛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曾三次看过直管公房租赁证,知道是公租房。原告及其家人先看房后交付定金,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姚杨、郭涛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直管公房租赁证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该房的水电、热力等的过户手续。被告已��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燕玲辩称,2012年6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段燕玲要求介绍购买价格便宜的房屋。被告段燕玲给原告介绍被告姚杨、郭涛居住的房屋,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系公租房。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已居住该房屋一年之久,期间也是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段燕玲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姚杨、郭涛自愿达成买卖房屋合同。被告段燕玲不应返还中介费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邱秀元找到被告段燕玲经营的诚信房屋中介所要求介绍购买便宜的房屋。被告段燕玲给原告邱秀元介绍被告姚杨、郭涛居住的位于兖州市华夏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2012年7月20日,原告邱秀元在多次看房、看证(被告姚杨、郭涛名下的直管公房租赁证)的情况下,交付给被告姚杨买房定金1万元,被告姚杨出具了收条。原告邱秀元给付被告段燕玲中介费1300元。被告段燕玲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邱秀元(乙方)、被告姚杨(甲方)、被告段燕玲(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兖州市华夏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楼房一套卖给乙方所有,并收取乙方购房定金1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房产房0458。2、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13万元,乙方在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3、甲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6、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清楚,如有产权共有人的已征得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8、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中介费1%由乙方承担。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需共同遵守。对此买卖行为中介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甲方如隐瞒事实,未经产权人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出让该房产,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及中介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杨、郭涛为原告邱秀元办理了兖州市直管公房租赁证的转移手续。2012(误写为2011)年7月28日,原告邱秀元给付被告郭涛、姚杨购房款12.9万元(含定金)。被告郭涛、姚杨又出具了收条。2012年8月29日,被告郭涛、姚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姚杨所购房屋余款1000元。被告姚杨再次出具了收条。原告邱秀元入住该房屋并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每月215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底)。2013年7月,原告又重新办理了兖州市直管公房租赁证,每平方米租金标准6.5元��合计每月租金539.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数额为9360元,即从2012年7月20日至起诉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买卖合同、四份收到条、兖州市直管公房租赁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邱秀元经被告段燕玲的介绍购买被告姚杨、郭涛名下仅享有租赁权使用权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邱秀元要求被告姚杨、郭涛返还13万元购房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邱秀元要求被告段燕玲返还1300元中介费依法亦应予支持。本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姚杨、郭涛双倍返还定金,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杨、郭涛赔偿损失936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处理的情形,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秀元、被告姚杨、被告段燕玲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姚杨、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秀元购房款13万元。三、被告段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秀元中介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邱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邱秀元负担1100元,被告段燕玲负担1100元,被告姚杨、郭涛负担11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杨明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