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立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郑伟、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扶养费。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某村平房四间、29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二轮电动车两辆、布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壁橱一个、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鲁G×××××号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7月以30000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王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长女赵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丙随原告生活。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某村平房四间,29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二轮电动车一辆、布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二轮电动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壁橱一个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轿车折价款15000元。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审判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