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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集拓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集拓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芜湖集拓橡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经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列峰,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集拓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原告销售混炼胶产品给被告,约定被告于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后30日支付货款。2013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6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采购合同书》十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双方就供货、货款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3、增值税发票、商品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并已开增值税发票;4、应收货款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欠货款事实,因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我们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分期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以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称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芜湖集拓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足额交付了货物,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公司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011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