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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科峰、罗双鹏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鹏,罗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双鹏。被告人罗科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双鹏,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双鹏让本案同案犯罗科峰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本县东门镇章罗村孔章屯一座庙前交给罗某岐,获利50元。二、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江、廖某奇联系被告人罗双鹏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双鹏让本案同案犯罗科峰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本村商店交给廖某奇。当晚被告人罗双鹏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家中一房间内查获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3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双鹏,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双鹏让被告人罗科峰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孔章屯一座庙前交给罗某岐,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打电话联系罗双鹏讲要50元钱毒品海洛因,其在其村口那个庙那里等他。后来罗双鹏就叫罗科峰送毒品海洛因给其,其直接给50元给罗科峰,然后罗科峰就走了。2、被告人罗双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初七也就是2月16日,其在罗城新大都和一个宜州仔买得10克毒品海洛因,其吸食没得更多,其就拿点给罗科峰帮卖,卖完罗科峰拿钱交给其,其就给点毒品或者钱给罗科峰。2013年3月初的一天,罗某岐打其的电话13557******讲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喊其送到孔章屯给他,其就喊罗科峰帮送一小包毒品(重约0.2克,庭审中陈述)给罗某岐。罗科峰收得50元回来就交给其。3、被告人罗科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其开始帮罗双鹏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都是通过手机与罗双鹏联系的,罗双鹏的电话是13557******,吸毒人员打电话给罗双鹏联系购买毒品,罗双鹏就喊其把毒品送到指定的地点卖给吸毒人员并收钱,收到毒资后其再把毒资交给罗双鹏。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得了,罗双鹏喊其帮送毒品到章罗村孔章屯给罗某岐,其到孔章屯前的那个庙前见罗某岐已在那里等,其就给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罗某岐,罗某岐就给了50元钱给其,其得钱后就直接回罗双鹏家把钱交给罗双鹏。罗双鹏每天给“半个”海洛因即0.3克毒品给其吸,另外罗双鹏还给其几次零花钱。二、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廖某奇向何某江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廖某奇借何某江的手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双鹏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双鹏让被告人罗科峰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9克)送到本村商店交给廖某奇。廖某奇和何某江买得毒品后开车到二环路边的一座山脚附近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也被收缴。经称重被收缴的毒品毛重为0.46克、净重为0.2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廖某奇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其遇到朋友“阿江”,“阿江”是在罗城开出租车的,其知道“阿江”是吸毒人员,所以其提出去买毒品来吸食。然后其二人就开车到大罗屯中间的路边与一个个子瘦小,左手受伤,用纱布包着,穿着蓝色外衣的年轻仔花50元买了一包毒品。之后其和“阿江”开车到二环路边的一座山脚附近准备吸食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也被收缴。经称重其被收缴的毒品毛重0.46克、净重0.29克。还证实卖毒品给其的青年应该是大罗屯的,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个子瘦小,左手受伤,用纱布包着,穿着蓝色外衣。2、证人何某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午,和睦镇的“阿奇”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讲在商贸广场,然后他就过来找其,其开车到喜相逢宾馆就见他。然后他叫其送他去二环路要货,他讲的货就是海洛因。上车后他借其手机打给货主“大罗村弟”(手机号1355778****)。货主让其二人开车到章罗村的一个桥那里等,其二人等了两三分钟没见人就掉头走,走了几百米在公路边就见送货的人,他穿一件蓝色的衣服,有一边手因受伤裹着夹板。他上车后“阿奇”就给50元钱给他叫他去要货,他就进大罗村的一个巷子里面去。其二人在车上等,大约十分钟左右,他就得货出来,给货完他就走了。其和“阿奇”就开车到五昌村后面的山边去吸食,到山边那边还没得吸食就被抓住,“阿奇”拿货在手上就被缴了。3、被告人罗双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初七也就是2月16日,其在罗城新大都和一个宜州仔买得10克毒品海洛因,其吸食没得更多,其就拿点来卖。其喊其村的罗科峰帮其卖,买完他拿钱交给其,其就给点毒品或者钱给他。2013年3月21日罗科峰帮其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罗科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其开始帮罗双鹏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吸毒都是通过手机与罗双鹏联系的,罗双鹏的电话是13557******,吸毒人员打电话给罗双鹏联系购买毒品,罗双鹏就喊其把毒品送到指定的地点卖给吸毒人员并收钱,收到毒资后其再把毒资交给罗双鹏。2013年3月21日其还帮罗双鹏送毒品给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罗双鹏每天给“半个”海洛因即0.3克毒品给其吸,另外罗双鹏还给其几次零花钱,有时20、40、100不等。5、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查获廖某奇的可疑毒品(净重0.2克)送检,河池市公安局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6、扣押、收缴、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2013年3月21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二环路路边停放的出租车内依法扣押、收缴廖某奇非法持有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29克,后公安人员从中提取了0.2克该疑似物封存送检,剩余的0.09克移交河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奇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3月21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大罗屯中间卖毒品给自己的青年男子,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罗科峰;被告人罗科峰通过对不规则排列摆放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买主,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廖某奇。另查明,被告人罗双鹏向他人购买毒品,长期用以自己吸食并贩卖给他人,以贩养吸。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罗双鹏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家中一房间内查获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双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初七也就是2月16日,其在罗城新大都和一个宜州仔买得10克毒品海洛因,其吸食没得更多,其就拿点来卖。公安人员在其的房间电脑桌上查获其的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重,毛重8克、净重5.36克。庭审中其亦认可其以贩养吸。2、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查获被告人罗双鹏的可疑毒品(净重0.74克)送检,河池市公安局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3、扣押、收缴、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2013年3月21日在罗双鹏家其房间内依法扣押、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十二小包,经称重净重为5.36克,后公安人员从中提取了0.74克该疑似物封存送检,剩余的4.62克移交河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约0.49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双鹏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36克,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人罗双鹏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以上合计被告人罗双鹏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5.85克,被告人罗科峰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4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双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科峰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系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科峰原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双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罗双鹏、罗科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对查获吸毒人员廖某奇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9克,被告人罗双鹏家中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唐雪云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