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因被告出过交通事故,住院欠了大量债务,原告因经济压力一时想不开,方才起诉离婚,为了孩子长远考虑,原告可以想通,现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吴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7月被告因骑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产生癫痫症状,住院看病期间花去大量医药费,两年来经过治疗病情已得到控制,未有复发。事故发生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夫妻分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在外地打工,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有:衣柜衣橱四件、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件、梳妆台一件、条几三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病例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采取积极态度挽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甲现在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依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20%计算至十八周岁,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因为被告看病向亲戚邻居借下大量外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持相应证据另行起诉维护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婚前嫁妆:衣柜衣橱四件、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件、梳妆台一件、条几三件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