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敏与被告王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敏,王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杨学敏,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俊波,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学敏与被告王俊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敏、被告王俊波、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俊波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红建材城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学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学敏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学敏与被告王俊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被撞后,立即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救治,后经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休息四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学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300元、误工费11920元、护理费3912元、住院伙补550元、交通费235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5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俊波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敏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学敏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支付检查费491.30元,共计1491.3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俊波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敏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俊波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红建材城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杨学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学敏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学敏与被告王俊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杨学敏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滦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学敏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杨学敏系唐山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媳张凤艳陪护,张凤艳系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学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719.66元(含被告王俊波垫付的1491.30元)、伙食补助220元、误工费10440元(按建筑业87元/天核算)、护理费3912元(因诉请低于批发零售业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21891.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7000383)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波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学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学敏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学敏诉请的医药费中,有115.80元医药商场购药明细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敏医药费6719.66元、住院伙补220元,计6939.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敏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912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14952元;以上共计218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俊波不赔偿原告杨学敏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491.3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杨学敏返还给被告王俊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