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胜。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原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润丰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80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申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国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国申公司为被告润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借款(在人民币8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9月16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550万元、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9月29日分别代为被告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本息5989373.28元。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代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989373.28元,并赔偿代偿款20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代偿款5989373.28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国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16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55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989373.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国申公司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国申公司为被告润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归还被告润丰公司到期债务,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现有义务归还原告已为其代为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国申公司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代偿款7989373.28元,并赔偿代偿款20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代偿款5989373.28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989373.28元,并赔偿代偿款20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代偿款5989373.28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726元,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