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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刑某甲、李某某、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与刑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甲,李某某,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刑某己,刑某庚,刑某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刑某甲,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刑某乙,男。原告刑某丙,女。原告刑某丁,女。原告刑某戊,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刑某己,男。原告刑某庚,女。原告刑某庚,女。被告刑某辛,男。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燕,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原告刑某甲、李某某、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诉被告刑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刑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由于三原县东大街62院内的部分房产系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应当平等地享有对讼争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共有权。由于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院内拆旧房建新房,侵犯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九原告对三原县城关镇东大街62号院内的房屋享有继承权,2、判令实行立即停止拆除旧房另建新房的侵权行为,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九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本案也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该案是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3、九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一份,东大街62号院的登记人为刑某某,刑某某去世后作为遗产的部分应按继承处理。2、公证书一份,证明当时在刑某某立遗嘱时,东大街62号院房屋的状况,特别指出刑某甲的房屋不属遗产范围,其余房产属遗产范围,该份代书遗嘱要经过公证,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属无效遗嘱,另外刑某某无权自行对该院房产进行处分。经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遗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认为是刑某某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公证书说为刑某甲所有,应以遗嘱为准。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第2份证据是在刑某某去世前所立遗嘱,九原告对该份遗嘱的内容均表示确认,在刑某某去世后,刑某甲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遗嘱一份。公证书证明刑某某老人遗嘱合法有效,遗嘱证明遗嘱财产有被告厢房一间半。2、(2009)三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刑某某老人遗嘱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中遗嘱是部分无效的,公证书内容确定为该院房产应归刑某甲所有,故该证据证明遗嘱侵犯了其他人的权益,应为部分无效。第2份证据是一份排除妨碍的判决书,刑某甲在出示证据时亦出示过该公证书,证明刑某甲是以继承所得的62号院。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中公证书来源合法,应予认定;遗嘱系刑某某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遗嘱依法应予采信。第2份证据系三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刑某某与其妻权某某生育有七子女,长子邢兆民、次子刑某辛、三子刑某乙、四子刑某甲、长女刑某丙、次女刑某丁、小女刑某戊。权某某于1976年10月14日去世,刑某某于1998年2月29日去世,长子邢兆民于1991年12月1日去世。邢某民与其妻李某某生育三子女,长子刑某己、长女刑某庚、次女刑某庚。刑某某去世前立有遗嘱一份,将东大街62号院内房屋(遗嘱中涉及的东大街62号院内的所有房产均系权某某去世后所建)分配给其四个儿子,三名女儿均未分配有份额,九原告对该份遗嘱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刑某某去世后,1998年6月29日刑某甲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中载明:“东大街62号院内共有房屋十三间,门房一间,因小儿刑某甲生活困难,将刑某甲现在居住的二层七间楼房归刑某甲所有,并将该房屋、宅基地契约、地下室留给刑某甲。院内其他房屋的分配是:长子邢某民厢房三间半、次子刑某辛厢房一间半、三子刑某乙厢房一间、门房公共使用。房子的产权归各自所有。”遗嘱生效后,原、被告均依遗嘱分配各自占有房产。2009年三原县政府旧城改造,拆迁东大街62号院部分房屋,房屋拆迁款22万元原告刑某甲全部领取归其所有。2013年6月,被告刑某辛将遗嘱中分配给其的一间半厢房拆除后,在原有的基础上另建一间三层楼房。在被告拆旧建新的过程中,九原告认为被告刑某辛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九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刑某某经过公证的遗嘱,系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遗嘱涉及处分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东大街62号院内房产在被继承人刑某某死亡后继承人依照其遗嘱已作处理,原、被告对该遗嘱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依据该遗嘱三个女儿不再享有分割刑某某遗产的权利,故原告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邢某民先于刑某某死亡,依据《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原告李某某不享有继承邢兆民遗产的权利,而邢兆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由其三个子女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继承。在遗嘱中刑某某已明确了对邢兆民、刑某辛、刑某乙、刑某甲的继承份额,故邢兆民的子女(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刑某乙、刑某甲再次要求确认继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刑某辛将遗嘱中分配给其的一间半厢房,被告刑某辛在其继承的财产内行使处分(即拆旧建新)并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权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在2013年6月建房时,原告才以被告建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的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说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刑某甲、李某某、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刑某甲、李某某、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刑某己、刑某庚、刑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萍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休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产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