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宁独任审判。同年7月9日,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前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对方,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好赌等恶习,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原告一人带着儿子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8月27日,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丁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原告携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与儿子丁某乙的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儿子丁某乙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按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生育的儿子丁晨耀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被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1日前各向原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丁晨耀年满十八周岁。若被告丁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