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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被告订婚后相互之间接触很少,双方脾气、性格也了解较少。XXXX年农历XX月XX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促使下草率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久就经常吵架生气。1998年农历10月5日,大女儿张某乙出生;2001年农历1月18日,二女儿张某丙出生;2004年农历3月9日儿子张某戊出生。原告认为有儿有女被告应该顾家,但谁知被告疑心更重,原告做活时被告经常跟踪,原、被告也因此打架、生气,曾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夏天,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经常吵架,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戊归原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乙、二女儿张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元固乡胡庄村委会2013年8月8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胡某与张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合,多次调解无效,望法院依法解决。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典礼同居生活。大女儿张某乙,1998年农历10月5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丙,2001年农历1月18日出生;儿子张某戊,2004年农历3月9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但也不断去原告父母家。2012年农历五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纠纷发生,但不致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子女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