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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传志与范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志,范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传志,男,1943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儿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被告范捷,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张传志与被告范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志诉称,被告范捷以经营石料供应业务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张传志累计借款24万元,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捷归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范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志与被告范捷原系多年邻居关系。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8日被告分别以经营石料供应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24万元,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传志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若发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赔偿的损失。借款用途:石料供应……”、“今借到张传志人民币捌万元正,到期不还房子直接过户(借期3个月)”、“今借到张传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张传志与被告范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9月16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志归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5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范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