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郝金娟与郝明正、郝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娟,郝明正,郝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郝金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慧龄。被告郝明正,居民。被告郝建春,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郝金娟与被告郝明正、郝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慧龄到庭,被告郝明正、郝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明正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安路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金娟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金娟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明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金娟不承担责任。被告郝明正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建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704元、施救费70元、车辆损失费2020元、评估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811.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明正、郝建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系家庭用车,郝明正是郝建春的儿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郝明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看车施救费、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郝明正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安路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金娟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金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明正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02013009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明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金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明正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郝建春,郝明正系郝建春之子,车辆系家庭用车,郝明正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郝明正称,当时怕挨打,把车放在现场,报警后离开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称当时确实已向交警报案。原告郝金娟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头部软组织伤,2、卵巢囊肿。在该院骨二科住院至7月2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4052.96元。原告于7月24日转至该院妇产科治疗,诊断为:1、左侧卵巢囊肿,2、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于2013年7月24日行“腹腔镜下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该次住院至7月29日,期间支付医疗费12502.55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333元,尚余5169.55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转到该院骨二科治疗,住院5天,于2013年8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减少活动,注意休息;2、续以抗感染、止痛、对症治疗;3、必要时复诊,不适随诊。该次治疗支付医疗费915.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医疗费10137.85元(4052.96元+5169.55元+915.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骨二科住院证明:郝金娟因“1、腰部头部软组织伤,2、左卵巢囊肿切除术后”在我科住院治疗5天,根据病情需要,需续休养一个月。原告主张加上住院15天,共计误工45天,原告在个体户王迎飞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收入110元((3266.5元+3386.8元+3304.5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元(110元×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在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李某某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13.6元((3480元+3440元+3410元)÷90天),护理15天,护理费为1704元(113.6元×15天)。原告郝金娟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2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80元。原告还支出看车施救费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票据4张。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进行的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次住院从病历来看,只在7月30日做了检查,认可住院1天,应当扣除其余4天的住院费用、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未当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不能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施救看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进一步说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囊肿移位,需进行手术。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根据原告第一次病案中的妇科会诊记录,诊断为“卵巢囊肿,不排除扭转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明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证明,王迎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威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明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金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明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金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郝明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郝明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为“未保持安全车速”,郝明正弃车离开现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郝明正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后诊断有“卵巢囊肿”,遂到该院妇产科治疗,诊断为“1、左侧卵巢囊肿,2、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该疾病不属事故导致,原告提供的病历亦未明确事故导致了囊肿移位需进行手术,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未能报销的医疗费5169.55元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的时间较短,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968.2元(4052.96元+915.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是由于“1、腰部头部软组织伤,2、左卵巢囊肿切除术后”两方面的原因,因卵巢囊肿不是事故导致,对其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5天,加上住院期间10天,共计误工2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50元(110元×25天),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10天,护理费为1136元(113.6元×10天)。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2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施救费7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郝金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150元及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1304.5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电动车损失20元、评估费180元、看车施救费7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0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元。三、被告郝金娟返还被告郝明正2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郝明正、郝建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郝金娟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郝明正、郝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