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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柯某以被告人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混凝土卡车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芜太公路特殊教育学校西侧工地,在卸混凝土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柯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成某手持钢筋殴打被害人柯某,致其双上肢及腰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的双上肢损伤及右肾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成某一次性赔偿柯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当庭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对被告人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就医材料,证人柯X、马XX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光盘录像及制作说明,高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