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万艳芬与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恒、李曙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艳芬,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恒,李曙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艳芬,女,汉族,197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贤,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鸿福路***号汇成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黄映凤,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鑫樵。原审被告:李鑫樵,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原审被告:黄敬桃,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原审被告:黄合成,男,汉族,1956年2月出生。原审被告: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大道新电城***座。法定代表人:梁金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金恒,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曙光,男,汉族,195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艳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原审被告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姿公司)、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梁金恒、李曙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润姿公司与东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授借字(东莞)第20100120037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润姿公司向东莞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东骏公司与润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亦与东莞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授保字(东莞)2010011900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如东骏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的,则润姿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金额向东骏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黄敬桃、黄合成、李鑫樵均与东骏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万艳芬与黄敬桃在《反担保保证书》签订时为夫妻关系。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亦已与东骏公司签订《担保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润姿公司倒闭,东骏公司依据东莞兴业银行的要求于2010年8月4日代润姿公司偿还借款20049560元。东骏公司代偿了上述款项后,虽经多次催收,润姿公司等人仍欠5049560元的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东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润姿公司偿还东骏公司代其清偿的5049560元、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0年8月5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2.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万艳芬、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万艳芬、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黄敬桃向原审法院辩称:一、东骏公司提供有黄敬桃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并非完整的文件,是东骏公司用两份文件合成的。二、保证书上“黄敬桃”的签名是黄敬桃在胁迫下签的,黄敬桃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时保证书均为空白,当时黄敬桃是银行的员工,不可以签订相关保证书,签名当时润姿公司的借款已经发生,黄敬桃、黄合成均与润姿公司无关,也不清楚案涉借款的情况,东骏公司与李鑫樵团伙有串谋诈骗银行资金之疑,黄敬桃已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三、东骏公司与李鑫樵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无效的,黄敬桃、黄合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亦是无效的。综上,黄敬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合成向原审法院辩称:黄合成不是润姿公司的真实股东,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合成是润姿公司的股东,案涉《反担保保证书》是黄合成被李鑫樵等骗说“该份资料只是证明其股东身份”而签下的,当时黄合成为了李鑫樵能归还其借款便签下了名字,但是黄合成对其当时具体签了什么、这份文件是什么内容均不清楚,因此黄合成不需要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万艳芬向原审法院辩称:一、黄敬桃是被迫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的,该保证书应该无效;二、万艳芬因与黄敬桃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8年开始分居,双方没有来往,黄敬桃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中“反担保人配偶声明”一栏并无万艳芬的签名,万艳芬对本案所涉及的反担保债务完全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即使黄敬桃要承担责任,亦与万艳芬无关;三、黄敬桃在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时是银行的员工,违反了银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反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四、万艳芬与黄敬桃离婚后独自抚养儿子,经济困难,无固定收入及职业,无法承担本案如此巨大的债务。综上,万艳芬无需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确实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东骏公司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东骏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根据之前的还款习惯,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给东骏公司。东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实际支付了多少。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签了《反担保保证书》后已经履行其反担保义务,东骏公司起诉后又归还了50万元,应该在本金里面扣除。润姿公司、黄合成等人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姿公司、李鑫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润姿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担保人东骏公司签订编号为DJDB2010001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1.润姿公司由于需要申请银行贷款,故委托东骏公司向东莞兴业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润姿公司与东莞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授保字(东莞)第20100119007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2.如润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东骏公司向东莞兴业银行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润姿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向东骏公司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润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骏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东骏公司实际向东莞兴业银行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润姿公司实际偿还东骏公司上述款项之日止;(3)润姿公司还应按照东骏公司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东骏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东骏公司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东骏公司实际垫款天数);(4)东骏公司因向润姿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由润姿公司承担。2010年1月19日,东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融资人东莞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授保字(东莞)第2010011900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东骏公司自愿为东莞兴业银行给予润姿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编号为20100190073号的《兴业银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敞口部分,即2000万元。2.东骏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姿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东莞兴业银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东骏公司对提前到期的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东莞兴业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润姿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月19日,润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东莞兴业银行签订了兴银粤授借字(东莞)第20100120037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莞兴业银行借予润姿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担保、偿还、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8月4日,东莞兴业银行向东骏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称东莞兴业银行于2010年1月20日向润姿公司发放了编号为兴银粤授借字(东莞)第20100120037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20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该贷款由东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由于润姿公司近来资信状况恶化和偿债能力减弱,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关规定,东莞兴业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东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东骏公司收到以上《通知》后,于2010年8月4日代替润姿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代偿金额本息共计20049560元。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曾分别向东骏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当中明确表示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东骏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东骏公司依据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而对润姿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东骏公司为润姿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东莞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东骏公司代润姿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左右,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支付了东骏公司的代偿本金150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给东骏公司。故东骏公司在本案诉请的代偿款本金为5049560元。2012年7月30日,东骏公司分别向海建公司、梁金恒、李曙光发出了《还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8月2日前归还东骏公司代偿款的未清偿部分金额共504956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2012年8月1日,海建公司、梁金恒、李曙光分别于《还款通知书》的回执栏保证人处签名,并保证于2012年8月17日前将通知书所述款项偿清。东骏公司起诉后,海建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东骏公司30万元、20万元。东骏公司认为该50万元是利息,可在诉请的利息中扣除;海建公司、梁金恒、李曙光则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东骏公司提供分别有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三份,以上《反担保保证书》的反担保人分别为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其中担保的债权为东骏公司依据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书》而对润姿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东骏公司为润姿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东莞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东骏公司代润姿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书自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三份《反担保保证书》均未署上签订日期。东骏公司称《反担保保证书》的签署日期都是2010年1月18日,之所以没有署上日期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当时忘了写。黄敬桃称,2010年3~7月期间在李鑫樵等人的胁迫下签了多份空白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书等,案涉有黄敬桃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就是当时被迫签订的其中一份,该《反担保保证书》不是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签订的。对此黄敬桃提供了报警凭证及材料等佐证。东骏公司否认黄敬桃以上说法,认为《反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且黄敬桃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时,与万艳芬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敬桃与万艳芬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万艳芬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万艳芬承认与黄敬桃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但认为与黄敬桃于2008年就分居,并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艳芬也没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另查明,黄敬桃与万艳芬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4日。黄敬桃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在东莞兴业银行任客户经理。庭审中,东骏公司当庭申请放弃律师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润姿公司、李鑫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润姿公司与东骏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润姿公司与东莞兴业银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李鑫樵分别向东骏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上述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受上述合同协议的约束。东骏公司提供了东莞兴业银行的《代偿证明》,足以证明东骏公司为润姿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049560元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润姿公司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李鑫樵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润姿公司应当依约向东骏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暂为本案诉讼费)等款项,东骏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李鑫樵对上述东骏公司对润姿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已于2011年8月支付了东骏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海建公司又分别支付了东骏公司3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应从润姿公司欠东骏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双方对本案起诉后海建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有争议,由于双方对该50万元归还的是代偿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归还的50万元应先扣除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暂为本案诉讼费),余款再在润姿公司的应付利息中作扣减。综上,润姿公司尚欠东骏公司代偿款本金5049560元,润姿公司应支付东骏公司利息为:以本金50495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应扣减500000元中扣除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余款。至于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需要支付违约金,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认为不需要支付,没有理据;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主张东骏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对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的主张予以采纳,酌定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尚欠的代偿款本金5049560元为限。故润姿公司应支付东骏公司违约金为:以本金50495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为1‰计算,但总额以代偿款本金5049560元为限。海建公司、李曙光、梁金恒、李鑫樵对润姿公司上述应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敬桃、黄合成、万艳芬应否对润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黄合成称其是被李鑫樵等欺骗才签下《反担保保证书》,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黄合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即视为其确认当中的内容,黄合成主张对保证书的内容不清楚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合成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对润姿公司上述应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黄敬桃确认《反担保保证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受李鑫樵等人的威胁、欺诈才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对此,黄敬桃提交了多份报案材料等予以证明,但相关的报案材料均是黄敬桃的个人陈述及单方提供的材料,黄敬桃亦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就其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明。仅凭黄敬桃目前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反担保保证书》是其在被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原审法院对黄敬桃该主张不予采信。黄敬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反担保保证书》明确了担保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及方式等,东骏公司要求黄敬桃对案涉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艳芬与黄敬桃在2003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敬桃是在与万艳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万艳芬与黄敬桃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归属没有约定,万艳芬没有证据证明东骏公司与黄敬桃约定的反担保为个人债务,故万艳芬应对黄敬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润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骏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049560元及利息(以本金50495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应扣减起诉后海建公司归还的500000元中扣除东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余款)、违约金(以本金504956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但违约金总额应以代偿款本金5049560元为限)。二、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万艳芬、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对润姿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8248元(东骏公司已预付),由润姿公司、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万艳芬、梁金恒、李曙光、海建公司负担,优先从起诉后海建公司归还的500000元中予以抵充。上诉人万艳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万艳芬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本案涉诉债务并非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涉讼债务发生在万艳芬与黄敬桃关系恶劣的2010年1月期间,并非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万艳芬事先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且并未从中获益。另外,从举证责任来看,债务在法理认定为负资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或妻与第三人的合约行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权限而产生债务或者可能产生债务的,其合约行为必须征得另一方的认可。本案的借款金额巨大,该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中家事代理的范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根据万艳芬提供的黄敬桃的《反担保保证书》第二页可知,东骏公司是专门预留了给反担保人配偶签名的声明,但并未落实该签名,甚至未告知万艳芬,存在向万艳芬故意隐瞒黄敬桃作担保人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判令万艳芬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应承担保证的原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黄敬桃未经万艳芬同意是不能代表万艳芬作出重大财产负担行为的。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共同信用也不能划等号。本案东骏公司认可的是黄敬桃的个人信用,而非万艳芬的个人信用。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的部分,连带关系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此时黄敬桃的反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未从中获益。现行法律并无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东骏公司与黄敬桃订立的反担保合同是合同行为,应遵循合同法原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所有诉讼费由东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骏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万艳芬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为黄敬桃的个人债务,因此万艳芬应对其与黄敬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润姿公司、李鑫樵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海建公司、梁金恒、李曙光向本院答辩称:黄敬桃在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时,与万艳芬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万艳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反担保保证书中黄敬桃的签名下方有反担保人配偶声明栏,该栏空白,无万艳芬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敬桃所负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艳芬应否承担案涉责任。判断黄敬桃所负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按照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扶养、赡养等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上述规定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判断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遵循这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负债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等特征。涉案黄敬桃对润姿公司的担保人东骏公司形成的反担保保证债务,在一般意义上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一是涉案反担保保证书中黄敬桃的签名下方有反担保人配偶声明栏,该栏空白,并无万艳芬的签名。说明万艳芬与黄敬桃不存在担保的合意,且在当时的情境下,润姿公司及东骏公司自身也未将黄敬桃的保证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主债务系润姿公司向东莞兴业银行贷款形成。黄敬桃对润姿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并非基于黄敬桃系润姿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即并非基于共同生产或者经营所负债务。现有证据也未显示黄敬桃的担保行为为家庭带来了收益且万艳芬分享了该利益。故,黄敬桃对润姿公司形成的保证债务,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黄敬桃对润姿公司的担保人东骏公司形成的反担保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万艳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万艳芬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梁金恒、李曙光、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8248元,由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李鑫樵、黄敬桃、黄合成、梁金恒、李曙光、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优先从起诉后东莞市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的500000元予以抵充。二审诉讼费78248元,由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云清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