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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阴元军与王士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元军,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阴元军,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栋,职务董事长住址肥城市石横镇。被告王士栋,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士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丁波,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峰,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裴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杨东锋,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阴元军与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弘公司)、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海,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士栋、王士涛、袁峰、杨东锋、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元军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一弘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及担保书。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0元现金。但被告并没有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弘公司答辩称,当时虽然签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给过其现金。被告王士涛答辩称,我在一弘公司有股份,是该公司的股东兼副经理。当时于2011年1月29日签完500000元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后,原告没给钱。2011年1月31日原告说他个人借给我200000元,我打了欠条。其余的300000元原告称过了年再放。原告借给我的200000元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原告说他公司的钱下来后让我还他200000元。欠条上只有我自己的名,没有别人的名。过了年,原告公司也没有给过钱。被告丁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一弘公司与山东鑫旺担保公司的合同。丁波只是在该合同中签名,没有以担保人身份。该担保合同被告没有收到50万元,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借给被告王士涛现金20万元,双方有借据,与另外被告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持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诉权,诉讼虚假,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及鑫旺担保公司诉讼诈骗的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丁波的诉求。被告袁峰答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当时是和鑫旺担保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本人无关,我们与鑫旺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不符,有诈骗嫌疑。被告杨东锋答辩称,一弘水产公司与鑫旺担保公司借贷50万元,但50万元现金一直没有发放,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士涛与阴元军借款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一弘公司因养殖泥鳅急需用资金向原告阴元军借款,并出具50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事由:周转,月利息3%,借款人处加盖一弘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栋的签名”。同日,由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等人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式两份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合同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士涛。余款300000元没有向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士涛系一弘公司的股东兼副经理。一弘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式两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一弘公司借原告阴元军现金200000元,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等人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有被告一弘公司出具的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其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与原告阴元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借据及保证合同上并未注明借款相对人是鑫旺公司,且经本院调查鑫旺担保公司职员明确表示,未与一弘公司有过往来。本院推定借据及保证合同的持有人阴元军是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杨东锋提出两个辩解理由:一、一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合同后并没有收到借据上的500000元,一弘公司与原告之间的500000元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王士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借走200000元现金,该200000元借款系王士涛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一弘公司出具的500000元借据及保证合同不是同一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据上借款人处系被告一弘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士栋签名,原告依据该500000元借据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向被告一弘公司出借200000元现金,被告王士涛系一弘公司的股东兼副经理,其收取200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原告未发放剩余300000元借款,不影响一弘公司与原告之间2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因此,对被告辩解理由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二辩解理由,因被告王士涛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200000元借贷关系,无法证实其收取的200000元现金与一弘公司收取的现金不是同一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士涛、丁波、杨东锋、袁峰、裴涛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保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阴元军要求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元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元军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泰安市一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士栋、王士涛、丁波、袁峰、裴涛、杨东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