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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滦南县宋道口镇腾飞五金工具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某乙的腰部踢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在滦南县宋道口镇腾飞五金工具厂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踢伤被害人腰部,致其左侧8、9、10肋骨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吴某、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093号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左侧8、9、10肋骨骨折(新鲜),属轻伤。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哲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