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64号405A室。法定代表人朱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51号。负责人周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普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朱,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标普公司诉称,标普公司与移动公司双方自2006年起进行广告宣传业务合作,标普公司按移动公司要求在南京市内各高校以及指定的区域,为移动公司以及其旗下的各项产品、服务套餐等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放装宣传服务。双方根据业务总量以及共同确认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在移动公司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工程总价后,由移动公司给付相应价款。2011年,标普公司分别在南京江宁、仙林地区的各高校以及移动公司指定的其他区域为其进行上述广告放装宣传服务后,移动公司不及时进行结算和付款。请求判令移动公司给付价款1701875.9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双方于每年均共同确认所完成的具体项目及价格,并经审计机构审计后最终确定总价款。2011年,标普公司将所完成的业务向移动公司报价,移动公司对其报送的部分项目及价款不认可,初步审核确认总价款为505210.73元,后考虑到实际情况,移动公司审核确认总价款为765949.60元,并同意按此价款数额进行结算。但是,标普公司以其单方计算的数额要求移动公司给付价款1701875.9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均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移动公司与标普公司签订《南京移动校园放装宣传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为迎接2006年高校新生入学,加强移动品牌在校园的宣传,双方合作于2006年9月期间在南京市仙林地区文苑路开展高校宣传活动;移动公司授权标普公司在该区域的指定宣传代理;移动公司于校园放装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标普公司支付宣传费(含制作和发布费用,费用构成和明细详见附件)120000元;移动公司需于2006年8月26日前向标普公司提供��应的宣传内容和图稿;移动公司负责统计核对标普公司完成的宣传设施数量,经标普公司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移动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向标普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标普公司须获得经管委会、学校等管理部门签发的宣传许可协议,并确保在该区域内按约定位置和数量开展宣传工作;标普公司负责确保在该校区内不得出现电信或联通的任何宣传;标普公司确保按约定时间、约定的宣传位置完成约定的宣传布置;标普公司负责维修移动公司的宣传设施(包括拱门、气球、横幅、彩旗等),如破损需及时更换。上述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与标普公司均已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嗣后,标普公司又为移动公司在南京地区部分高校校园进行了放装宣传业务,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10月经由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核定总价款,后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自2011年8月至同���9月期间,标普公司仍为移动公司在南京地区部分高校校园进行放装宣传业务,后标普公司自行统计工作量计算总价款为1701875.90元,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核减了部分项目并认为价格过高,将总价款调整为505210.73元,标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工作量及价款的结算报告,标普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总价款仍为1701875.90元,移动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总价款为765949.60元。后标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2011年度为移动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业务的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华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天宏华信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该项目是一个临时性的租赁场地、布展(气球、横幅、标识等)、广告发布的项目,该项目既没有图纸、现场也没有施工监��对所用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监督,其中绝大部分项目没有国家相关的定额可以套用,也没有相应人工单价、取费等规定可以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相关价格进行约定,因此没有对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而无法鉴定,遂向本院退回了委托鉴定材料。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工作量并确定总价款,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标普公司提供的南京移动校园放装宣传协议、审计核定通知单、公证书、2011年校园移动放装价格报告书,移动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法院鉴定项目退案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标普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放装宣传协议,双方无争议已履行完毕。嗣后,移动公司与标普公司未再签订合同而仍存在事实上放装宣传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于2009年度、2010年度就放装宣传工作未签订合同,由双方确认工作量、价格,交由鉴定部门进行审计核定,该鉴定部门将审计核定通知单分别送达给双方征询意见后,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总价款,双方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标普公司为移动公司实施的放装宣传工作,系标普公司临时租赁场地,采取布展气球、横幅、标识等形式发布广告的项目,相关设施在活动结束即予以拆除而不复存在。标普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价格,先由双方共同确认,再由受托的鉴定部门对价款进行审计,鉴定部门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审计结果,移动公司再按鉴定部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总价款向标普公司付款,并非以一方自行确定工作量、价格及总价款为准。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就标普公司于2011年度为移动公司在南京地区部分高校校园进行放装宣传的工作量、价格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标普公司在完成放装宣传工作后,其自行计算工作量及总价款1701875.90元,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核减并认为价格过高,将总价款调整为505210.73元,标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工作量、价格以及总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虽曾依据2011年度以前的合同(含制作和发布费用构成明细附件)、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审计核定通知单(含工作量明细)已确认过当年度的总价款,但均基于双方对当时的工作量、价格已共同确认并不存在争议这一事实。而且,案涉项目的工作量、价格与双方于2011年度以前结算总价款所依据的工作量、价格不相对应。鉴于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工作量、价格等存在争议,且总价款的结算须以工作量确定为前提,本院遂组织双方核对工作量并确定总价款,标普公���提交了结算总价款为1701875.90元的报告,而移动公司提交了结算总价款为765949.60元的报告,导致双方各自计算的总价款存在较大差异,后本院根据标普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项目的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部门以没有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而向本院退回委托鉴定材料。标普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度为移动公司在南京地区部分高校校园完成的放装宣传工作的总价款应为1701875.9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移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结算总价款为765949.60元的报告,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标普公司价款765949.60元。标普公司在为移动公司完成2011年度的放装宣传工作后,将其计算的工作量及价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应及时办理结算,故标普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价款765949.6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南京标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元,原告标普公司负担11065元,被告移动公司负担9055元(鉴于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人民陪审员 朱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