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段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2月1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平度市。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在“豪庭”练歌房认识一坐台女“婷婷”,并在10月份的一天嫖宿了“婷婷”。后被告人段某自称“婷婷”男友,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以张某某强奸其女友为名,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敲诈张某某10余次,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在“豪庭”练歌房认识一坐台女“婷婷”,并在10月份的一天嫖宿了“婷婷”。后被告人段某自称“婷婷”男友,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以张某某强奸其女友为名,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敲诈张某某10余次,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述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龙口市的豪庭练歌房玩,我选了个小姑娘叫“婷婷”,后来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我当时给了她二百块钱,又从劳动局附近的手机店里拿了部联想手机给她,到了第二天上午,有个男的,外号叫“大彬”(段某)的用这个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我把他对象强奸了,骂我、恐吓我,我当时说想私了,就从农业银行打了一万元钱给他。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倪氏顺风肥牛,“大彬”领着两个小伙在吃饭的时候把我叫出来,说因为这样的事找我要个十万、八万的,我告诉他最多再给他三万块钱,他就让我拿钱,我卡上还有九千元,他就让一个小伙跟着我去取了钱,然后又让我打了二万一千元的欠条,让我把他们领到我在龙门小区租房那里,到了后,他们就把我打了一顿,让我全脱光,与“大彬”一起合影,“大彬”当时把我的两部手机和身份证拿走了,第三天我给他打了二万一千元,又过了一个星期,他就说要把我的东西给我,我打车去招远沟上村拿身份证后,他又打车把我送回黄县,到了晚上11点多,他说他的包丢了,里面有三万块和欠条,让我借他三万元,我第二天就从银行给他汇过去了,停了5、6天,他说有人到他家要账,让我给他准备点钱,我给他打了二万元,又过了几天,他说要到临沂要账,让我给他路费,我给他一千元,又过了几天,他说到云南要账,让我给他路费,我又给了他差不多三万元,腊月二十七日时,他让我给他四千元,我给他了,正月初四,他说他父亲出事了,让我帮忙,我给他汇过去二万二千元,过了正月十五,大彬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打钱,我又给他打了四千六百元。前后我共计给他十五万多元。2、证人证言姜某证实,有个叫“婷婷”的女孩在豪庭练歌房上班,是一个叫大海的领着去的,说是他伙计的对象,我没见过大海的这个伙计,“婷婷”在店里干了没几天,就从店里走了。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报案称其于2012年12月份与一名豪庭练歌房的坐台小姐“婷婷”发生性关系后,被自称“婷婷”的男友“大斌”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陆续敲诈人民币15万余元。(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证实张某某被敲诈款项的支出情况。(4)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逼、要挟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