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振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振洪,全兴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干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振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唐振洪醉酒后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兴安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凤凰收费站(G72—1022KM)处时,与在快车道由邓某驾驶的CJG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7时03分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唐振洪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唐振洪进行讯问,被告人唐振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振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被告人唐振洪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4.99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振洪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乙、邓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振洪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办案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振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