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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桂琴与被告徐德燕、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琴,徐德燕,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夏桂琴,女,1964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燕,女,1980年9月27日生。被告吴敏,男,1981年3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琴与被告徐德燕、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徐德燕、被告吴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琴诉称,2013年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徐德燕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邮局路段,遇情况向右避让过程中,将同方向右侧其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二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燕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吴敏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76.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7359.44元。被告徐德燕、吴敏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登记在吴敏名下,系徐德燕借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损失合计51190.1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8时40分,被告徐德燕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邮局路段,遇情况向右避让过程中,将同方向右侧原告夏桂琴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二车损坏、夏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桂琴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3年1月29日,夏桂琴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夏桂琴共产生医疗费37666.61元(其中徐德燕支付医疗费34990.17元),徐德燕另支付夏桂琴现金10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60元、修理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80元。2013年8月1日,经夏桂琴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夏桂琴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1、夏桂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夏桂琴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夏桂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吴敏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7月,原告夏桂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社会保障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工资打款明细、收条、交通费票据、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徐德燕驾驶登记于吴敏名下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敏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徐德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37666.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双方均认可护理期限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4680元(60元/天×18天+50元/天×7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120天),双方均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医疗保险缴费记录,计算2012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83.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受伤后无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因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夏桂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6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56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117494.61元。对于原告夏桂琴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桂琴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376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计39070.6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6534元;财产损失部分计拖车费150元,以及鉴定费156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11749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684元(其中给付原告夏桂琴66304.44元,返还徐德燕20379.56元),由被告徐德燕赔偿30810.61(已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桂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徐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