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矛盾加剧,直至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1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之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无履行夫妻义务,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10月11日双方分家所得矾山镇南洋路四份内56号(现门牌为××号)和2011年5月7日双方共同购置的灵溪镇家堡公寓第一单元601室套房,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故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后分家所得矾山镇南洋路四份内56号(现门牌为××号)及共同购置灵溪镇家堡公寓第一单元601室套房应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矾山派出所出具的核查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21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诉的事实;4.契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7日购置灵溪镇家堡公寓第一单元601室套房一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法定机关依职权所出具,证据3系生效的裁判文某,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该房屋已取得合法产权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20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1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当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双方未能较好的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其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矾山镇南洋路四份内56号房屋和灵溪镇家堡公寓第一单元601室套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待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蔡某与张某甲离婚;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