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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爱荣与于长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于长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李爱荣。委托代理人曹绪桢。被告于长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委托代理人张小妮。委托代理人谭海燕。原告李爱荣诉被告于长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委托代理人曹绪桢、被告于长坤、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妮、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长坤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牟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时,遇张九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李爱荣)沿309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爱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长坤、张九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荣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48.2元。被告于长坤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长坤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牟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时,遇张九海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李爱荣)沿309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爱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长坤、张九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用2131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长坤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81.94元。另查,原告李爱荣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李爱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某某、儿媳田某某护理。张某某、田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44.44元/天(2012年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12天×2人=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2天=72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316.2元+护理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2454.7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于长坤,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身份证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于长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于长坤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21316.2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72元,共计2245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爱荣返还被告于长坤15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于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